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天市监处罚〔2024〕1157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01MA5AXLMD90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德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2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4〕1157号
经查明,当事人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09月15日向上门的推销人员采购了一批普通冻干粉化妆品,当时未向推销人员索取产品的合法来源及相关备案证明等材料,也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后简单制作包装盒,标有“倍俪”字样,但产品包装盒标签没有印刷标示厂址厂名等完整信息。在经销美容产品时向消费者搭配赠送该化妆品。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核实,该冻干粉普通化妆品是随当事人销售的美容产品附带赠送的方式给合作企业,没有额外收取费用。当事人从推销人员手中一次性采购500套支付人民币2250元,其中50套用于公司内部测试使用,85套赠送给合作企业,剩余365套及召回产品已自行销毁处理。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销毁记录,故我局认为当事人支付的人民币2250元为涉案货值金额,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9000元。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2024年03月20日,我局收到《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医用重组III型人源化胶原蛋白修护液”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协查核查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2024年0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3001(部位:之自编01A、05B、06单元)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举报所涉标有“倍俪”字样的冻干粉产品。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经销美容产品时,曾经搭配赠送一批标识有“倍俪”字样的冻干粉普通化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化妆品的索证索票、合法来源、注册备案证明等材料。2024年04月22日,我局向“倍俪”注册商标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查涉案产品真实性。2024年05月06日,我局收到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管局回函,反馈该产品非合法产品。初步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行为:1、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2、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3、经营化妆品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09月04日立案调查。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的经营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以及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事实详细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采购产品的数量、金额,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普通化妆品,且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4、整改报告、产品召回说明函、销毁记录,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本局于2024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4〕1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广州美人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9000元。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罚没 1.9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