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1595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11589522820D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杜万顺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8月21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1595号
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留样室有发现企业在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9日生产的产品留样“澳媚莱氨基酸舒颜净透洁面乳”(批号:CEA1331a)和“绯花羽净肤柔嫩软膜粉”(批号:CEA0502a)共6盒,以及在《化妆品企业监督检查记录》中不合格关键项目中,因此被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欧可忆婴童护臀膏”(批号:CBH0922a,20260808)和“修正修护祛痘精华液+修正修护祛痘冻干粉”(批号:CBJ2321a,限用日期:20261022)产品留样7盒,在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当事人对上述4个批次13盒留样产品自行销毁,执法人员不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在2024年1月19日罐包入库的“澳媚莱氨基酸舒颜净透洁面乳”(批号:CEA1331a)共计划生产1000盒,实际生产1000盒,抽样检验使用了1盒,留样了2盒,实际销售出库997盒,销售单价1.3元/盒,销售金额1296.1元,涉及货值1300元。当事人在2024年1月18日罐包入库“绯花羽净肤柔嫩软膜粉”(批号:CEA0502a)于共计划生产1000盒实际生产1000盒,抽样检验留样了4盒,实际销售出库996盒,销售单价1.5元,销售金额1494元,涉及货值1500元。当事人于2023年8月生产的“欧可忆婴童护臀膏”(批号:CBH0922a,20260808)共计划生产1000盒,实际生产1000盒,抽样检验2盒,留样了3盒,实际销售出库995盒,销售单价1.8元/盒,销售金额1791元,涉及货值1800元。当事人于2023年10月生产的“修正修护祛痘精华液+修正修护祛痘冻干粉”(批号:CBJ2321a,限用日期:20261022)计划生产30114只,实际生产30114只,“修正修护祛痘冻干粉”从广州欧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了30114只,上述产品以每盒3只“修正修护祛痘精华液”、3只“修正修护祛痘冻干粉”的形式包装成盒,共计10038盒,抽样检验2盒,留样了4盒,实际销售出库10032盒,销售单价2.8元/盒,销售金额28089.6元,涉及货值28106.4元。以上所有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货
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
当事人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具备生产化妆品的合法资质,则有关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可视为当事人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需要。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属于特定时段的状态违法,而非从事的全部生产行为均违法,故认定当事人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不是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对此不予没收。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批生产销售记录、《化妆品企业监督检查综合评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云市监听告〔2024〕327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具备生产化妆品的合法资质,则有关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可视为当事人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需要。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属于特定时段的状态违法,而非从事的全部生产行为均违法,故认定当事人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不是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办案单位对此不予没收。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生产车间等场所不得贮存、生产对化妆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于2023年8月31日因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我依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350号),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给予从重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生产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21日
罚没 55.6万 元
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 | 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粤妆20161741 |
住所 | 广州市白云区新科上新村南街4-6号4、5楼 |
生产地址 | 广州市白云区新科上新村南街4-6号4、5楼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11589522820D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马云 |
生产许可项目 | 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粉单元(散粉类) |
发证日期 | 2023年03月10日 |
发证机关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有效期至 | 2027年08月03日 |
状态 | 暂停生产、经营 |
说明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
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暂停生产、经营的公告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等法规规章文件,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65家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17家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属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上述企业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控制产品风险。
特此通告。
广州暨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