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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160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诱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91440101574368509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洪建洲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8月2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1603号


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省局飞行检查报告线索中提到的涉案产品“YESSCA睡眠面膜(即YESSICA'S睡眠面膜,两个名称为同一产品),批号:VSM***********”的委托方广州诱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为一家化妆品销售企业,在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洪建洲到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确认委托广州中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樱公司)生产过上述涉案产品,且已全部销售出口,无库存。根据我局前期调查核实,中樱公司向当事人交付的涉案批次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属于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当事人表示对中樱公司私自委托不具备生产资质的工厂(李*)生产其委托生产的产品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经调查,根据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情况:当事人于2023年6月28日委托中樱公司生产“YESSCA睡眠面膜,批号:VSM***********”65300盒。中樱公司收到订单后自行生产完成51512盒,将30万条的半成品料体,以0.01元/条的加工价格委托给了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个人(李*)进行灌装,李*在2023年9月17日灌装240000条,2023年9月18日灌装完成60800条,实际共灌装完成300800条,交回中樱公司,由中樱公司进行后续包装,完成产品生产15040盒(20条/盒),共生产成品66552盒,分批送货给当事人指定仓库。因是出口产品,没有留样,当事人提供了四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报关单》备查。由当事人提供包材,包材费用为0.21元/盒,向中樱公司支付0.78元/盒的加工费,以1.2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印尼客户,销售收入79862.4元(1.2元/盒*66552盒),货值为79862.4元。其中有300800条即15040盒(20条/盒)属于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李*)生产的化妆品。货值为18048元(1.2元/盒*15040盒),违法所得为18048元。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广州诱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销售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其涉案产品货值为18048元,违法所得为18048元。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化妆品,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8048元;二、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罚款542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72248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化妆品的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22日

罚没 7.22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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