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4〕734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国药精养巧巧(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01340185320L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水连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8月2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4〕734号
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注册生产涉案产品1000盒,单价4元/盒,金额4000元,2023年7月19日退货438盒,退款1752元。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2248元。2024年6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4]137号)。6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起听证申请,2024年7月31日我局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2024年8月2日,法规科出具听证报告,听证报告显示:本案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自由裁量有未纳入考量的情节,建议办案机构结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并提交案审会讨论。2024年8月19日,我局召开案审会对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自由裁量级别进行了集体讨论:考虑到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实施,未造成严重后果,将以前的从重处罚调整为一般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48元;2、罚款120052元。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对国药精养巧巧(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2600元;2、对法定代表人王水连罚款8200元,罚款共计20800元。当事人未做生产记录、没有留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巧臻颜美白精华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货值金额7689.3元,违法所得7676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676元;2、罚款12000元。综上,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924元;3、对国药精养巧巧(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44652元,对法定代表人王水连罚款8200元,罚没款共计162776元。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妨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处理、启封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物品的,处该批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924元;3、对国药精养巧巧(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44652元,对法定代表人王水连罚款8200元,罚没款共计162776元。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27日
罚没 15.46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