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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李锦聪2年前 (2023-02-05)判刑案例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连升,男,1961年10月20日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新,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艳,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淑芹,女,1971年3月2日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号,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连升及其辩护人吴忠新、高艳,被告人邢淑芹及其辩护人薛子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连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编造“黛丽佳思”化妆品品牌,伙同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乳液等化妆品原料及“黛丽佳思”包装盒、包装瓶,在包装盒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私自灌装并对外销售。

2020年4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大量“黛丽佳思”包装物及成品。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即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

经核算,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黛丽佳思”化妆品金额为288833.8元,现场查扣的“黛丽佳思”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614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城41-1-102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连升在天津市静海区××花园酒店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连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社会危害性不大;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且身体有残疾;4、认罪认罚。

被告人邢淑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系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连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编造名为“黛丽佳思”的化妆品品牌,伙同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乳液等化妆品原料,订购包装盒、包装瓶,在包装盒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私自灌装并对外销售。经核算,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共计向张某、李某2等人销售“黛丽佳思”化妆品金额27753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各类“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待售成品683支。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现场查扣的“黛丽佳思”化妆品标价六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的供述,证人张某、齐某、李某1、王某1、韩某、马某、王某2、邓某、李某2、薛某、王某3、高某、郭某、邢某、刘某的证言,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黛丽佳思”商标注册情况的说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办案协助的复函、账册、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淑芹罪责较轻。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连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淑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通过式封口机1台、標示机1台、手动灌装机2台、口服液封口机1台及“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成品683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劳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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