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847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壬泓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01MA9URQQG5A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柯谣玲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5月16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847号
2023年7月13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我局对广州壬泓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RQQG5A),是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2022年1月21日,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妆特字20180369),显示产品名称为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技术要求中载明的配方成分中含有4-甲基苄亚基樟脑、奥克立林,广州缘生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缘生源公司)是注册证载明的生产企业之一。2022年12月29日,当事人委托缘生源公司生产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均由缘生源公司提供,按照1.2元/盒收取加工费。至2023年1月12日,缘生源公司交货给当事人1985盒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批号:20230102E03,规格:45g)。当事人采购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批号:20230102E03,规格:45g)的包材价格为2.1元/盒。2023年2月3日,当事人以4.5元/盒的价格售出120盒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批号:20230102E03,规格:45g),获得销售款540元。剩余1865盒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批号:20230102E03,规格:45g)被缘生源公司召回。2023年6月27日,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HC2023G0084),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塑美大健康隔离防晒乳产品(批号:20230102E03,规格:45g)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奥克立林。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召回工作结束,共召回0盒涉案产品,退还货款0元。根据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及召回的情况,认定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货值为8932.5元,违法所得为540元。
罚则依据: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有关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投诉举报及不良后果报告,上述情形符合《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按照从轻级别选择处罚幅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和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40元;二、罚款55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16日
罚没 6.05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