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4〕701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优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11558392234D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朱泽升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8月14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4〕701号
2024年4月1日,我局接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称YINGCHUN莹纯草本海藻面膜在流通环节被网络抽检,该产品在“菌落总数”项目检测值为3600CFU/g(标准值为≤1000)。被抽检单位称从当事人运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处购进,并以“一件代发”的形式直接发货给拼多多环江宁静殿化妆品零售店的客户(消费者)。我局至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其确认于2023年6月销售了一批共10瓶“YINGCHUN莹纯草本海藻面膜”(草本海藻)给上述网店的经营者(玉某)和其所称客户农某。经核对,当事人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订单号、物流单号、收件人、买家、收货地址、收货手机号均能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情况对应。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我局接受询问。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YINGCHUN莹纯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批号:2022012801F;限用日期:2025/01/27;250g/瓶;粤G妆网备字2020271352)”是当事人运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一件代发”方式销售给广西环江宁静殿化妆品零售店(玉某)、并通过快递发货给农某的化妆品,该化妆品被抽检不合格。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因未查验和记录化妆品批次信息、未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同时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抽样单,涉案化妆品被抽检8瓶,销售价格为19.31元/瓶,认定货值金额为154.48元,违法所得为154.48元。经确认,当事人自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阿里巴巴网店共销售284瓶,销售总费用3334.53元,认定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货值金额为3334.53元。认定本案当事人总货值金额为3489.01元,违法所得为154.4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广东粤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阿里巴巴网店主页截图、阿里巴巴订单记录、物流信息记录截图、第三方检验报告(批号为LOTCL07D01)、涉案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销售记录、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抽样单、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相关证据、检验报告等
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
2024年8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罚告[2024]4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较为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54.48元,并处罚款1万元,共计罚没10154.48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其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其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4.48元;3、并处罚款2万元,共计罚没20154.48元。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14日
罚没 2.02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