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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穗花市监处罚〔2022〕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锦聪2年前 (2022-10-15)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
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罚〔2022〕63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2100004429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何健恒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0月1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2〕63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健恒;

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坭经济社内;

注册日期:2010年7月5日;

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022年7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驻市监案移〔2022〕6-4号线索到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来函称该局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标示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外包装标签标注厂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坭经济社内;生产许可证:XK16-1088656;卫生许可证:GD.FDA(2010)卫妆准字29-XK-3323号;执行标准:QB/T1974;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示(20210819),未标准产品成分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来函线索检查了该公司的仓库和产品留样间,在其仓库内未发现“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的产品,在其留样间内发现1瓶“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该公司承认来函所述的产品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对标签的内容也进行了确认。

经查明,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生产了93瓶“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规格为1000ml,销售给了河南驻马店的赵东勇客户90瓶,留样3瓶,每瓶单价为10元,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999,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其在2021年8月23日进行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因其在生产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时考虑马上要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未进行上市销售的备案,违法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综上,我局认定其货值金额为930元,违法所得为900元。

相关证据:

1、2022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3、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生产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和销售单据;4、法人何健恒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股东黄荣坚的身份证;5、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999号的受理凭证和注销信息;6、茵蓓丝奶疗锁水洗发乳”生产日期(20210819)的生产成本表;7、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召回记录报告;8、穗花市监赤罚字〔202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我局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罚告字[2022]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当场表明不申请陈述、申辩。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自由裁量的规定和标准:

我科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广州市联盈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被我局因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穗花市监赤罚字〔202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当事人也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有从轻的情节,因此,《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二、罚款2.2万元,以上罚没共计229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分别如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6340。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电话:020-37890836。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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