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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壮富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天祛斑"广告违法行为案【罚款21万】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802号

李锦聪2年前 (2022-11-21)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802号

当事人:广州壮富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BAUP7F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松园横路10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稳华


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天猫”互联网平台设立的“色立方”旗舰店的待售商品中标注有“薇娅推荐”、“李佳琦推荐”,祛斑霜产品封面使用薇娅肖像且标注“当天祛斑”字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广告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2月,当事人在天猫互联网平台设立“色立方”旗舰店,从事互联网销售化妆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日起,通过在其天猫互联网平台设立的“色立方”旗舰店,在未与网络直播带货公知网红薇娅(黄某)、网络直播带货公知网红李某签订产品代言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旗舰店的待售化妆品中标注“薇娅推荐”、“李佳琦推荐”字样,企图以此虚假陈述诱导欺骗消费者;在未经薇娅(黄某)的同意,擅自在其旗舰网店上待售化妆品中使用薇娅(黄某)的肖像,以达到故意诱导引人误解的目的;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待售的祛斑霜产品网页封面,使用薇娅肖像且标注“当天祛斑”的疗效描述,因其虚假陈述而误导消费者。至2022年5月17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了:美白祛斑霜235支,销售金额2098元;卸妆水42瓶,销售金额846.26元;果酸身体乳52瓶,销售金额954.45元;晚安散粉12瓶,销售金额:662.96元;冻干粉面膜6盒,销售金额159.49元;黑茶卸妆油5瓶,销售金额236.56元;冻干粉芦荟胶140瓶,销售金额2646.11元;羞涩睫毛增长液13584瓶,销售金额:207016.22元,共计销售额214620.05元。由于当事人在其旗舰店上发布广告宣传销售化妆品,我局认定当事人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在化妆品经营过程中,未能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保存相关凭证等各项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二:当事人郑稳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当事人委托书;

证据四:被委托人复印件;

证据五:当事人在天猫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官宣截图;

证据六: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七:当事人通过平台终端充值记录;

证据八:当事人进货单及销售及销售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委托人郑康桂签名确认。

我局于2022年 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

当事人擅自发布标注“薇娅推荐”、“李佳琦推荐”字样,带有薇娅肖像、“当天祛斑”字样宣传内容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所指的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二、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二、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责令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罚款人民币2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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